要旨
某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向法院自訴感訓案件中第一號秘密證人犯誣告罪,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等項,而請求法院調卷查明,該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法律問題
某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向法院自訴感訓案件中第一號秘密證人犯誣告罪,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年籍等項,而請求法院調卷查明,該院應為如何之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動員戡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關法律疑義提案第四十一號)
討論意見
甲說:自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載明被告年籍等事項,不具備自訴法定必備程式,如經裁定命補正而未遵期為之,則應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祇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即令訴狀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一○七號判例 (3) 參照) ,是法院應調感訓案件卷查明被告身分後,進行審理。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某甲自訴狀既指訴其被裁定感訓案件中之第一號秘密證人犯誣告罪,依其記載之內容,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甲說雖形式上經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項,實為強人所難,若進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無違憲之嫌。惟為防止受感訓處分之流氓,利 (濫) 用自訴程序,以達使秘密證人曝光之目的,受理法院宜充分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不公開之方式,隔離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有合乎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之。裁定亦可避免載明被告姓名、年籍等項,仍以某某感訓事件第一號秘密證人代之。以符檢肅流氓條例保護秘密證人之立法意旨。若秘密證人誣告嫌疑重大,自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研討結果
報請司法院擬示。
研究意見
按 (一)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已增訂對流氓案件之檢舉人、證人得提起偽證或誣告罪之告訴、告發或自訴,如仍不許對「秘密證人」提起自訴,恐有違上開規定。 (二) 上述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而偽證或誣告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均須公開審理,則「秘密證人」之身分已無法保密。依該規定意旨以觀,流氓案件經認定或裁定確定之後,秘密證人之身分已不再絕對保密。再參考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於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提起之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姓名、身分不再保密,僅對該當事人以外之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仍予保密而已,此亦維護被移送裁定人之訴訟權益之故。本問題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採乙說應無不當,但其意見中「惟為防止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裁定亦可避免載明被告姓名、年籍等項,仍以某某感訓事件第一號秘密證人代之。……自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一段,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判書之制作程式不合,應予刪除。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20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