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第一次竊取機車,第二次駕駛竊得之機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正欲離去,為屋主發現,奔逃之際撞傷屋主,並恐嚇屋主如再追趕,將予殺害,因認被告第一次犯普通竊盜罪,第二次犯加重竊盜罪、過失傷害及恐嚇罪。前後二次竊盜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與過失傷害及恐嚇則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第二次所為乃加重準強盜罪,而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第一次之竊盜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二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仍對被告第二次所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加重準強盜罪,惟對起訴第一次竊盜部分,則認如成立犯罪,亦與準強盜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云云,因而檢察官以一審法院對起訴之第一次竊盜部分漏未判決,函請補充判決,是否應予淮許?
法律問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第一次竊取機車,第二次駕駛竊得之機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正欲離去,為屋主發現,奔逃之際撞傷屋主,並恐嚇屋主如再追趕,將予殺害,因認被告第一次犯普通竊盜罪,第二次犯加重竊盜罪、過失傷害及恐嚇罪。前後二次竊盜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與過失傷害及恐嚇則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第二次所為乃加重準強盜罪,而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第一次之竊盜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對有罪部分上訴,二審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仍對被告第二次所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加重準強盜罪,惟對起訴第一次竊盜部分,則認如成立犯罪,亦與準強盜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云云,因而檢察官以一審法院對起訴之第一次竊盜部分漏未判決,函請補充判決,是否應予淮許? 研討意見:甲說:應予准許。 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為連續犯起訴,但法院審理結果既認其中一次構成準強盜罪而變更起訴法院,則與另一次竊盜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認竊盜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於主文中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未就此部分宣示,自屬漏未裁判。又被告僅就其有罪即準強盜部分上訴,上訴審亦認上訴部分仍成立準強盜罪,則起訴之另一次竊盜犯行,與論罪部分已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非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在上級審審判範圍之內,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論究 (參見五十九臺上二五二七號判決) 。從而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為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乙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表明前後二次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請論以連續犯,經一審判決以其中一次為準強盜,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另一次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由中認定並說明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且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已於判決中有所交代,縱於主文中未為無罪宣示,亦難認未經裁判,況一審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對被判有罪部分上訴,但一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上訴審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二審就此以非上訴效力所及未予論究,尚非有當 (參見七十臺上四六七三號判決) 。應認一審法院並無漏未裁判情形,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尚非有理,應予裁定駁回。
結論
大多數意見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 (81.05.16) 刑事訴訟法 第 348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