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觸犯侵占及偽造文書二罪經一審檢察官以數罪併罰提起公訴,一審就侵占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於理由欄詳述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於主文欄則漏未為無罪之諭知。一審檢察官就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兩部分均提起上訴。二審就二者分別論罪科刑。某甲不服提起上訴,三審就二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二審,問二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得否為實體判決?
法律問題
甲向建築商乙,購買乙所蓋十戶二樓連棟住宅房屋之邊間一戶,獨自一人暫時搬進簡陋傢俱試住。其旁並有該建築商乙及住戶丙、丁、戊、子、丑、寅、卯、辰等,依次櫛比毗鄰而居。甲自過戶交屋暫住後,發覺僅其邊間結構不良,建造偷工減料,牆壁傾斜,屋漏連連,翻修亦無法改善,且房價又偏高,屢次向乙索賠無望,氣憤之餘,欲拖賴鉅額尾款,竟於深夜酒後,自該屋外出,購得汽油一桶,在其所有住宅一樓之邊角處潑灑,引火點燃,並認即使火勢延燒乙宅,亦所不顧,旋即逃出藏匿。嗣烈火燒燬甲宅之一、二樓整棟建築,三面牆壁、門窗、樓板、屋頂及全部傢俱,盡付一炬,火勢即被撲滅,惟並未延燃波及乙宅與丙、丁、戊、子、丑、寅、卯、辰等住屋。問甲之刑責,應如何處斷? 研討意見:甲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茲所指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他人」而言,並不包括行為人自己在內,因此,放火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或現有自己所在之建築物等,應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本件甲宅為放火人犯甲自行居住使用者,甲之所為,自不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僅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住宅罪處斷。 乙說:查現令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何獨不然,應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如放火人犯明知其犯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仍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放火無異,連棟房屋自亦不能例外。況放火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自己所在之建築物,無論係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甲應成立該條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參照)。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7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