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係A 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即就業服務法生效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生效施行前) ,未經許可非法僱用自大陸非法偷渡入境之某乙,於A 公司內充作勞工,並提供食宿,甲究應成立何罪?
法律問題
甲係A 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即就業服務法生效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生效施行前) ,未經許可非法僱用自大陸非法偷渡入境之某乙,於A 公司內充作勞工,並提供食宿,甲究應成立何罪? 研討意見:甲說:乙未經許可入境,屬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處罰之對象,甲予以僱用,並提供食宿,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至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五章相關之規定」,惟並未規定準用同法第六章罰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甲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乙,並無同法第五十八條之適用。故本案中,甲應單純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科。 乙說: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八條既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準用同法第五章相關之規定,則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有違反同法第五章之規定時,自亦應準用同法第六章各該罰則之規定。故本案中,甲除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外,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處斷。
結論
呈報高院審核。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刑法 第 164 條 (8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