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犯行賄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等二罪,行賄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七十七年減刑) 再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年減刑) ,違反銀行法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犯行賄罪,曾被羈押十一個月,此羈押日數,可否全數准予折抵應執行之刑期。
法律問題
甲犯行賄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等二罪,行賄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七十七年減刑) 再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年減刑) ,違反銀行法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犯行賄罪,曾被羈押十一個月,此羈押日數,可否全數准予折抵應執行之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一一號)
討論意見
甲說:參照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三八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六十七年臺抗字第三○三號判例 (附後) ,甲行賄罪所羈押之日數,僅得折抵該罪刑期,不得折抵未受羈押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期。故本件行賄罪羈押之日數,應不准全數折抵應執行之刑期。 乙說: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一○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三八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十號、六十七年臺抗字第三○三號判例,均非對定應執行刑後,羈押日數可否折抵刑期所為。與本件問題略有不同,茲甲所犯行賄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等二罪,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兩個刑期即合而為一,而具不可分性,已無從分出其應執行之刑期,何部分屬行賄罪,何部分屬違反銀行法案件,因之,其所犯行賄罪羈押之日數,自應准予全數折抵應執行之刑期,惟有如此始可彌補被告之損失,而資公平。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號判例) 甲行賄罪所羈押之日數僅得折抵該罪刑期,不得折抵未受羈押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期。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6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76、101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