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張三為 A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A公司) 之代表,李四為 A公司之經理(或董事、監查人) 有僱用員工之權,李四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 B在 A公司工作,並獲張三同意,嗣為警查獲,移送法辦,經審查結果,亦認定張三、李四及 A公司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之情事,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處罰,就李四部分應論以與張三為共犯,抑就其本身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而逕依該條處罰;其等主文應如何記載,方為妥適。
法律問題
張三為 A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A公司) 之代表,李四為 A公司之經理(或董事、監查人) 有僱用員工之權,李四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 B在 A公司工作,並獲張三同意,嗣為警查獲,移送法辦,經審查結果,亦認定張三、李四及 A公司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之情事,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處罰,就李四部分應論以與張三為共犯,抑就其本身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而逕依該條處罰;其等主文應如何記載,方為妥適。 研討意見:甲說:李四為 A公司之經理,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 B在 A公司工作,並獲代表人張三同意,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應以共犯論,主文應為如下之記載較為妥適: A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 張三、李四共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 乙說:李四為 A公司之經理,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 B在 A公司工作,雖獲代表人張三同意,張三本身固應以其代表人之身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罰,李四本人亦屬同條所指之其他從業人員,仍應就其自身身分行為處罰,而不與張三以共犯論,其主文應為如下之記載較為妥適: A公司其代表人、經理 (或以「其他從業人員」代之:董事、監查人類推) 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 張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 李四法人之經理 (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8 條 (8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