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經警方列冊輔導之受輔導人經縣市警察局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警察局聲請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拘留確定,經傳拘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其通緝執行拘留裁定之時效為何?
法律問題
經警方列冊輔導之受輔導人經縣市警察局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警察局聲請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拘留確定,經傳拘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其通緝執行拘留裁定之時效為何? 研討意見:甲說:以輔導期間為時效期間。 理由: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受輔導人經警察局通知無正當理由到場,縣市警察局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之規定,旨在促使受輔導人尊重警察局之通知定期到場陳述生活狀況,俾便進行輔導,於裁定確定後,自應以受輔導人之輔導期間為通緝執行該裁定之時效期間。 乙說:三年。 理由: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該條例對前開拘留裁定,雖無類似之規定,惟拘留裁定較之感訓處分顯然輕微,解釋上自不宜認為是類裁定並無通緝執行之時效期間,而應認為其通緝執行之時效期間亦為三年。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4、20 條 (8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