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少年某甲因竊盜事件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法院報到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嗣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少年即未依規定報到,經同行亦無結果,觀護人即聲請少年法庭協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自應執行之日起經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之時,不得執行之。則少年某甲之協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少年某甲因竊盜事件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法院報到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嗣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少年即未依規定報到,經同行亦無結果,觀護人即聲請少年法庭協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自應執行之日起經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之時,不得執行之。則少年某甲之協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研討意見:甲說:一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又依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第四條 (以下簡稱執行辦法) 執行,由少年法庭簽發執行書,交付觀護人執行,並另以書面指定日期,命少年前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如其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時,由執行保護管束者,限期通知其報到,如逾期不報到者,應報請少年法庭簽發同行書或前往受保護管束之少年住居所查訪,其有協尋必要者,應報請少年法庭協尋之。依此,執行少年保護管束時,計有二種情形之協尋,一為報到後少年行蹤不明,一為少年自應執行保護管束時,即行蹤不明而未報到。 二 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保護管束之執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少年在保護管束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再依執行辦法第七條規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受保護管束年報到之日起算。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護管束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即不得執行 (例外經過少年法庭裁定許可者,方得執行) 。所謂保護管束應執行之日,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義文廉字第三六九五號函示 (如附件) ,應解為裁判確定日。故少年如依規定報到執行,其執行期間為自報到之日起算三年,協尋期間自亦應以執行期間為限。如少年未報到執行,少年法庭依法協尋時,解釋上,其協尋期間不應超過應執行期間,即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之期間。 三 復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規定,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不算入始日。依此,本題少年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到報,其執行期間如上開(一)、(二)之說明,應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期滿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 四 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 、六十九年一月八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 ,以上如附件。 五 乙說中所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三月七日、五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追訴權時效自竊佔時起算,該決議並未就始日是否計算加以說明。 乙說:依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第七條規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受保護管束少年報到之日起算。依該項規定,少年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應自報到之日起算,且事實上少年已經於報到日接受輔導,已經九執行之事實,故此種期間之性質與「年齡之計算」、「收容期間之計算」、「羈押期間之計算」等較相近,其始日均應算入,參以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上,犯罪成立之日即起算 (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三月七日、五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該次議題:某甲於五十四年七月十日竊佔公地,依該次決議,某甲之追訴權時效,應自五十四年七月十日竊佔時起算) ,故本案少年之協尋期間仍應自報到日起算。
研討結果
多收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觀其立法精神,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之執行,於法定期間經過後,係以不執行為原則,執行為例外。所謂應執行之日,應解為裁判確定之日,如少年未報到執行,少年法庭依法協尋時,其協尋期間,仍不應超過應執行期間,即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三年期間。 二 依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第七條規定,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期間,自受保護管束少年報到之日起算,如少年某甲因竊盜事件,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該少年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向法院報到,執行兩個月後,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聲請少年法庭協尋,其協尋期間,仍應自報到之日起算,較為合理,擬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57 條 (69.07.04) 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 第 7 條 (7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