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感訓處分若係經駁回抗告而確定者,則該法條所稱原裁定法院究何所指?
法律問題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感訓處分若係經駁回抗告而確定者,則該法條所稱原裁定法院究何所指? 研討意見:甲說: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既明文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且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之執行由地方法院執行,則聲請許可執行之原裁定法院係指地方法院之治安法庭,而非抗告法院。 乙說:感裁案件若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即經抗告法院實質審理而告確定,則確定之感訓處分裁定是否許可執行,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抗告法院審查為宜,故所稱原裁定法院應指抗告法院而言。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原裁定法院係指地方法院之治安法庭,而非抗告法院,且原始卷證均已由地院歸檔保存,為訴訟經濟及調卷方便起見,擬以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按感訓處分之執行,係指由執行機關依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其處分之謂,故檢肅流氓條例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原裁定法院」,應指逾知該確定裁定之法院而言,本題以採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18、20 條 (8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