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同時持有手槍二支,某日攜其中一支手槍外出為警逮獲;嗣自白其另持有一支手槍,並報繳該槍,則應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法律問題
某甲同時持有手槍二支,某日攜其中一支手槍外出為警逮獲;嗣自白其另持有一支手槍,並報繳該槍,則應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研討意見:甲說:應予適用。某甲所為符合該條項所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支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乙說:不應予適用。某甲持槍被逮獲,屬現行犯,設其僅持有該支手槍,已不能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今其再報繳一支,反可減免其刑,無異開僥倖之路。
研討結果
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本件某甲同時持有手槍二支,雖係單純一罪,但其在警訊偵查中既「自白另持有一支手槍」,並「報繳該槍」,似難謂不合乎上開減免其刑之二要件。由於該項並無「但經查獲槍支後,再自白並報繳其他不槍支不得減免其刑」之類似例外規定,就本件情形,法官誠難排除減免其刑之適用。至於為防「開僥倖之路」,法官自可審酌案情,在減得後之法定刑內從重量處。因此,本件以甲說較合乎法律規定。
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本題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3-2 條 (7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