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B共同販賣毒品,該毒品並均由A保管,嗣B先被查獲而供出毒品均由A保管,並由警前往查獲,B可否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輕其刑?
法律問題
A、B共同販賣毒品,該毒品並均由A保管,嗣B先被查獲而供出毒品均由A保管,並由警前往查獲,B可否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輕其刑?研討意見:甲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A、B既共同販毒,A非B前手,B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乙說:毒品既由A保管,因B之供述,而取出毒品並查獲A有販毒行為,仍得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輕其刑。
研討結果
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其立法用意,應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梟前手,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是也,自不包括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蓋此僅為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自不能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題似以採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本題B係供述毒品之放置處所,而非供出毒品來源,與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法定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甲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 第 11 條 (81.07.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