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未經許可,駕船直航中共所佔據之大陸福建平漂縣東澳港外,嗣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論處?
法律問題
某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未經許可,駕船直航中共所佔據之大陸福建平漂縣東澳港外,嗣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論處? 研討意見:甲說: 理由: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原僅適用至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謂「得繼續適用」係指行為時而言。本案某甲行為時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施行 (上開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 ,依上開說明,國家總動員法並未停止其適用,是本案某甲自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罪科刑。 乙說: 理由: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所謂「得繼續適用」係指法院審理時而言。故如法院審理時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本案法院於審理時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國家總動員法已停止其適用,並依前述說明,法院對於某甲之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說: 理由:某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未經許可駕船直航中共所佔據之大陸地區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且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因係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特別法,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即因上開關係條例之施行而不適用,應認為係法律有變更,且裁判前之法律即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非有利於某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採甲說。
研究意見
某甲如係經許可入出境,未涉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未經許可駕駛船舶直航大陸地區,如該船舶為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第二條所稱管制之船舶,係違反動員時期船舶管制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8 條 (81.05.28)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 5 條 (42.12.25)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81.05.16)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0 條 (82.02.03) 國家安全法 第 6 條 (8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