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竹桿及布袋,至大甲林區國有保安林內,於著手竊取森林副產物愛玉子時,尚未得手,即為林班巡視員發覺而未遂,問某甲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罪,是否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贓額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竹桿及布袋,至大甲林區國有保安林內,於著手竊取森林副產物愛玉子時,尚未得手,即為林班巡視員發覺而未遂,問某甲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罪,是否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贓額如何計算?
討論意見
甲說: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採強行主義、必科主義,並非得併科,故於裁判時應予併科罰金,始為適法,某甲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僅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應併科罰金,至於贓額之計算,雖無法可據,但似可依某甲之犯意及客觀事實認定其山價贓額。 乙說: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雖係必科主義,惟所謂贓額,係指贓物之價額 (價值-指山價) 而言,某甲竊取愛玉子未遂,因無贓物,自無從計算其價額,則併科罰金,即失所依據,既無依據,自不應併科罰金。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森林法 第 52 條 (7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