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與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電鏈鋸一具,結夥在南投縣某事業林區林班之保安林內,擬竊取稀有林木紅豆杉一株,於著手以電鏈鋸鋸割至莖部一半尚未鋸倒得手時,為該林班巡視員發覺,若鋸倒得手該紅豆杉材積值山價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問某甲與某乙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應否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電鏈鋸一具,結夥在南投縣某事業林區林班之保安林內,擬竊取稀有林木紅豆杉一株,於著手以電鏈鋸鋸割至莖部一半尚未鋸倒得手時,為該林班巡視員發覺,若鋸倒得手該紅豆杉材積值山價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問某甲與某乙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應否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討論意見
甲說: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山價而言,非謂被竊取之森林主 (副) 產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其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是某甲與某乙所犯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得按未遂犯規定,減輕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乙說:按「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法益罪所得之財物,稱「贓額」係指贓物價值或價額而言。本件某甲與某乙於著手以電鏈鋸鋸割該株紅豆杉至莖部一半尚未鋸倒得手,即非贓物,自無贓額可言。某甲與某乙所犯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不應併科罰金。
審查意見
併第五十四號。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森林法 第 52 條 (7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