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禁止吸用範圍,違反禁止規定者應予科處刑罰,被告於同月九日、十日吸食安非他命,是否犯罪行為?
法律問題
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禁止吸用範圍,違反禁止規定者應予科處刑罰,被告於同月九日、十日吸食安非他命,是否犯罪行為?
討論意見
甲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五十年十月十七日先後兩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應認為自衛生署之公告頒布之日起,即有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犯罪。 乙說:衛生署之公告,屬於法律所授權之命令性質,乃為法規之一種,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同月十一日起發生效力,被告於同月十日以前之吸用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除其理由如該說者外,再參諸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條、第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八條、第十條各規定,當可益資瞭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59.08.31)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13 條 (8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