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非法僱用大陸偷渡來台勞工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僱用後之僱用期間,係僱用犯罪行為之繼續,抑為狀態之繼續?
法律問題
非法僱用大陸偷渡來台勞工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僱用後之僱用期間,係僱用犯罪行為之繼續,抑為狀態之繼續?
討論意見
甲說:非法僱用行為,於雙方僱傭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相類似,故其後僱用期間之繼續,應為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屬即成犯之一種。 乙說: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因非法僱用大陸偷渡來台勞工,其僱用後有時繼續至相當長期間,始被發覺,故在解釋上,應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可免發生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研討結果
(一) 刪除審查意見「因非法僱用大陸偷渡……之問題」等文字。 (二) 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3 條 (8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