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在玩具模型店,購買原用以發射六毫米塑膠BB彈之SP一○○型玩具長槍一支,返家後,卸去槍膛內原裝填之塑膠質BB彈後,裝填入同直徑之小鋼珠十三顆,未經許可,於白天攜帶外出訪友,在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長槍可發射裝填在該槍內一併送鑑之小鋼珠,而具有殺傷力;某甲之刑責,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
法律問題
某甲在玩具模型店,購買原用以發射六毫米塑膠BB彈之SP一○○型玩具長槍一支,返家後,卸去槍膛內原裝填之塑膠質BB彈後,裝填入同直徑之小鋼珠十三顆,未經許可,於白天攜帶外出訪友,在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長槍可發射裝填在該槍內一併送鑑之小鋼珠,而具有殺傷力;某甲之刑責,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處斷? 研討意見:甲說:某甲持有之SP一○○型玩具長槍,於該槍身上,裝置有壓縮在鋼瓶內之氣體二氧化碳,係利用該壓縮之二氧化碳氣體,在瞬間釋出之動能,作為推動力,既可發射鋼珠,且具有殺傷力,是上開長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空氣槍,某甲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罪處斷。 乙說:某甲所持有之上開玩具長槍,原係裝填塑膠質之BB彈,並無殺傷力,雖該槍管內側為金屬管,但槍身主要材質仍為塑膠,本係廠商製作為玩具,專供裝填塑膠質之BB彈擊發,以供玩樂之用,茲其既經取下BB彈,改換裝填小鋼珠,而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於多次擊發鋼珠,長久使用後,非無炸膛之可能,自與空氣槍是指利用壓縮空氣為動力,以擊發鉛彈,始終均具殺傷力之槍枝有別,該玩具長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某甲即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丙說:該可發射六毫米塑膠BB彈之SP一○○型玩具長槍一支,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空氣槍,或同條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事實問題,應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該玩具長槍是否為空氣槍,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10 條 (7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