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某甲以A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而以某甲為代表人為之,並非以董事長某乙為代表人,法院受理後,應否命董事長某乙補正?
法律問題
A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某甲以A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而以某甲為代表人為之,並非以董事長某乙為代表人,法院受理後,應否命董事長某乙補正? 研討意見:甲說:不應命補正。 理由: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著有判例,本題A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某甲,並非公司之代表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以A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之權,竟以某甲為代表人而提起自訴而非以董事長某乙為代表人提起自訴,其自訴「本不合法」,根本無從命補正,故法院受理後,自無須命董事長某乙補正。 乙說:應命補正。 理由: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題A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某甲以A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而以某甲為代表人為之,並非以董事長某乙為代表人,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即應命董事長某乙補正。 研究結果: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同意研究結果:採乙說為當。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 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當。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273 條 (82.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