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 (第一案) 。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各持有一小包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案) 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第三案) 為警查獲,尿液檢驗皆有安非他命反應,第三案經檢察官誤以該部分與第一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第一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第二案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 (第一案) 。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各持有一小包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案) 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第三案) 為警查獲,尿液檢驗皆有安非他命反應,第三案經檢察官誤以該部分與第一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第一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第二案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討意見:甲說:應為實體判決。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經處分不起訴後 (第三案) ,復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即第二案) ,其不起訴部分,與一部起訴後他部不起訴之情形相同 (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認處分無效) ,如經法院審認結果,認不起訴處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則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 (參考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六十九年九月增訂版;七十五年七月一日 (七五) 廳刑一字第五四八號函復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 乙說:應為不受理判決。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力,與刑事實體判決確定力之意義有別。後者對於同一案件具有消滅其起訴權之效果 (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遇有重行起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前者對於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該案之起訴權依然在在,並未因而消滅,除遇有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有明顯違法情事,仍無救濟或變更之途。又本件第三案檢察官並非以甲犯罪嫌斿不足而為處分,而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即第二案) ,其事實與證據皆為前案所含蓋在內,自非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既無法定再行起訴之理由,法院自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維法律效果之安定及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 丙說:應為實體判決。 承認不起訴處分具有確定力,理由同乙說,然判決之確定力與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究係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在原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 (院一六四一、四四台上四六七、五七台上一二五六)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或足以動搖原處分為必要,較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適用條件為寬。例如:同一證人所為證言與前案相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係發現新證據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頒之法令,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雖認為非屬「新證據」,惟依同院院解字第三一一七號解釋,可認之為「新事實」;檢察官依沈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自行申請覆議結果認有過失,該覆議結果即為「新證據」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各級檢察處六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執行類第五六號提案) ,足認對顧新事實、新證據之解釋,並不宜從嚴。本件第二案所查扣之案非他命及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之報告,自屬所謂之新證據,該部分起訴尚非違誤,法院得審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實體判決。 討論結果: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 按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因之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自該為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依題旨甲非法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第一案)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宣判,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惟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二案) 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第三案) 為警查獲,自非第一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乃第三案檢察官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之全部事實,誤認與第一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第一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處分不起訴確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無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揭之情形,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無救濟之途,無從再行起訴。而第二案檢察官僅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部分事實,於第三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另行提起公訴,則其所述事實與證據皆為第三案所含蓋在內,如非基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既無法定再行起訴之理由,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以採乙說為當。原討論意見採甲說應為實體判決,必以第二案檢察官就題旨所述事實先行起訴後,第三案檢察官始就題旨所述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該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該不起訴處分部分均有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連續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就犯罪事實之全部一併加以審判。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又違背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有間。此際始有採用甲說應為實體判決之可言。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 本題檢察官先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吸用安非他命之全部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就他命之部分事實起訴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所載檢察官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起訴後,再就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處分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亦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第五十六號提案所載檢察官就部分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之情形有異。惟題載第一案,究有無上訴第二審法院,題意不明,如未上訴,而係在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則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尚無不合,擬予同意。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0、267、303、422 條 (8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