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在某林區管理處所轄林班保安林內盜伐紅豆杉一棵,材積經鑑價值山價新台幣三十萬元,第一審法院誤認事實為值山價新台幣三萬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論某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 (銀行) 三萬元,經某甲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檢察官未聲明為某甲不利益上訴)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論以某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無不當,問第二審法院可否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併科罰金?
法律問題
某甲在某林區管理處所轄林班保安林內盜伐紅豆杉一棵,材積經鑑價值山價新台幣三十萬元,第一審法院誤認事實為值山價新台幣三萬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論某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 (銀行) 三萬元,經某甲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檢察官未聲明為某甲不利益上訴)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論以某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無不當,問第二審法院可否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併科罰金?
討論意見
甲說: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判決誤認事實為某甲盜伐紅豆杉一棵,材積值山價新台幣三萬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論某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 (銀元) 三萬元,適用法條並無不當,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縱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度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銀元二十萬元 (新台幣六十萬元) ,既未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乙說: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某甲盜伐紅豆杉一棵,山價值新台幣三萬元,與所採用卷宗鑑定山價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證據顯不相符,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二審法院應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 原審以第一審就上訴人犯公務上侵占罪所為之判決,未同刑法第五十九條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因予撤銷,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縱較第一審所判為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 (即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 ,究非不合。
參考法條
森林法 第 52 條 (74.12.13) 刑事訴訟法 第 370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