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在蘇澳地區經營「海上旅館」,停泊在蘇澳外港南方波堤附近,未經許可非法引進大陸漁工寄宿,每名每月收費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俟臺灣漁船僱用,有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法律問題
某甲在蘇澳地區經營「海上旅館」,停泊在蘇澳外港南方波堤附近,未經許可非法引進大陸漁工寄宿,每名每月收費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俟臺灣漁船僱用,有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國家安全法第三條固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而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某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引進之大陸漁工,寄宿在經營之海上旅館,既未經入港上岸著陸,又無申報入境上岸意願,僅停留在外海未予進港著陸,應無違反上開規定,自不應課以刑責。 (目前宜蘭地區軍警單位即採此說,不進港上岸著陸即不偵辦) 乙說: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六八) 台統 (一) 義字第五○四六號明令在案,蘇澳外港南方波堤附近,應係在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地區內,某甲既非法引進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安排寄宿在其所經營之海上旅館,縱未進港著陸,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按上言臺灣地區一詞,非徒指臺、澎等陸地而語,即與陸地相毗連之海域亦應包括於內,該海上旅館既停泊在蘇澳外港南方波堤附近,顯已進入臺灣地區,應有上開法律之適用。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保留。
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 第 3 條 (81.08.0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 條 (84.07.1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4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