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係「德功號」漁船船長,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駕駛上開漁船報關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乙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返回臺灣,則甲之行為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及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外,甲之行為是否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規定?
法律問題
甲係「德功號」漁船船長,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駕駛上開漁船報關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乙後,於同年月七日下午返回臺灣,則甲之行為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及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外,甲之行為是否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者,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設有處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屬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某甲駕駛漁船雖經報關始行出海,惟其所搭載之大陸地區人民乙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若某甲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則某甲所為另構成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共犯,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若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乙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予以助力,某甲所為,應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再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乙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某甲所為,既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理論,某甲自不再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蓋上開條例之處罰規定,與上開法之處罰規定屬於法律競合關係,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狹義法重法,而排斥廣義法輕法之適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 第 6 條 (81.08.0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79 條 (8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