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係「德成號」漁船船長,乙係船員,甲乙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駕駛上開漁船報關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則船員乙是否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法律問題
甲係「德成號」漁船船長,乙係船員,甲乙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駕駛上開漁船報關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則船員乙是否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按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而船長有命令在船海員之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旨在處罰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之駕駛人違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條文意旨僅在處罰船長,自不及於聽命於船長之船員,故本題船員乙自不得論以與船長共同實施之共同正犯 (83.07.11 (83) 院台廳刑四字第一二七○四號) 。 乙說: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條文規定固在處罰船長,惟船員乙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與船長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論以該罪之共犯。
研討結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旨在處罰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之駕駛人違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船員對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若本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係聽命於船長之情形下,應僅處罰船長。船員若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船長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蓋乙之所為應分別情形予以論斷,而非可因海商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即悉置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不問,致使法律之適用產生窒礙。惟本題似應增列折衷說,用期週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依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而船長有命令在船海員之權。本件被告林某係船長,其餘被告僅係船員。該船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祇處罰船長。乃原判決未就上述船長與船員之關係剖析明白,徒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論其餘聽命於船長之船員,為與船長共同實施之共同正犯,失之粗率 (83.07.11 (83) 院台廳刑四字第一二七○四號函)。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80 條 (84.07.1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8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