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省屬保安林地內,擅闢一條泥土道路,傾倒廢土,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處罰,得否將該擅闢泥土道路依同條第四項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
某甲於省屬保安林地內,擅闢一條泥土道路,傾倒廢土,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處罰,得否將該擅闢泥土道路依同條第四項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
甲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工作物,乃指土地上之設施而言,若土地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所開闢之泥土道路,僅單純整地,堆積土石供通行時,實質上仍為他人之土地而非工作物,自不得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處罰,該泥土道路自亦不得依同法條第四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如附件一) 。 乙說:森林法制定宗旨在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部益。擅自開闢道路足以破壞森林保育,泥土涵養,造成水源缺乏,不問所闢泥土道路,其上有無填加設施 (如舖柏油路面) ,均應嚴加禁止,以維護森林資源。此參諸「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租地造林人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工事,均應報請核准後始得實施」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 (如附件二) 亦宣示此旨。故於保安林內擅闢之泥土道路,仍應屬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物,自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所開闢泥土道路應依同法條第四項宣告沒收。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亦有相同規定) 。沒收包括物之效用,如未沒收,則任何人均可繼續通行。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森林法 第 51 條 (74.12.1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4 條 (75.01.10) 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 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