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起訴甲持有安非他命五小包,以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名起訴,法院審理結果,甲已將該五小包販賣與乙,法院可否變更起訴法條,逕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名論處?
法律問題
檢察官起訴甲持有安非他命五小包,以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名起訴,法院審理結果,甲已將該五小包販賣與乙,法院可否變更起訴法條,逕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名論處?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販賣行為與持有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販賣行為吸收持有行為,持有 (一部) 行為既已起訴,效力及於販賣 (全部) 行為,自可論以販賣罪名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乙說: (否定說) 。重罪之販賣行為既未經起訴,法院不得改以販賣罪名論之,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才可。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但應變更起訴法條。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