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滯留於大陸地區,嗣由於思鄉情切,且因有急事必須處理,竟於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漁港,未經申請許可,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籍漁民乙、丙二人,以漁船載運甲返回臺灣,在澎湖縣境內某漁港上岸,嗣為警在馬公市查獲,則甲是否成立國家安全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刑事責任?
法律問題
甲滯留於大陸地區,嗣由於思鄉情切,且因有急事必須處理,竟於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漁港,未經申請許可,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籍漁民乙、丙二人,以漁船載運甲返回臺灣,在澎湖縣境內某漁港上岸,嗣為警在馬公市查獲,則甲是否成立國家安全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刑事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則科以刑事責任,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不得為之,如有違反,則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甲既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之漁民乙、丙,以漁船載運入境,顯係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其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另甲僱用大陸地區漁民乙、丙進入臺灣地區,係因甲之出資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乙、丙之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純為甲之主動行為所致,即與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謂使進入之構成要件相當。是甲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甲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乙說:除引用甲說所列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如有違反,則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甲既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之漁民乙、丙,以漁船載運入境,顯係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該部分固與甲說見解相同;但甲係未經許可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乙、丙,從事未經許可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工作,本質上該項行為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相符,顯然甲該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甲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丙說:除引用甲說、乙說所列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主動地位在行為人,本件甲固出資僱用乙、丙二人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但乙、丙二人進入臺灣地區純係由乙、丙之載運甲所致,並非由甲之使乙、丙而由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款之罪,另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純係雇主未經許可聘僱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勞工者而言,本件係甲於大陸地區即已僱用乙、丙而進入臺灣地區,亦與該款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亦不成立該款之罪。此外又無符合其餘各款之情形,尚難謂甲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是本件甲僅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而不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 條 (86.05.14) 國家安全法 第 3、6 條 (8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