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經治安法庭裁定流氓感訓確定之受感訓處分人,以應受保護證人係挾怨誣告為由,對該證人提起誣告、偽證之自訴,惟其自訴狀未明確指出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僅指出裁定書上之證人代號,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經治安法庭裁定流氓感訓確定之受感訓處分人,以應受保護證人係挾怨誣告為由,對該證人提起誣告、偽證之自訴,惟其自訴狀未明確指出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僅指出裁定書上之證人代號,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究意見
甲說: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所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祗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受感訓處分人之自訴狀雖未明確指出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然指出裁定書上之證人代號,其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自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就誣告部分實體審理,就偽證部分以非被害人不得自訴為由駁回之。 乙說: (一) 按修正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其有事實足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得依檢舉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移送裁定人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於法院訊問前或訊問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受感訓處分人之所以提出自訴,主要即在使秘密證人曝光,一經法院公開審理,秘密證人將曝光,無所謂之秘密矣,則上開條文亦成具文。 (二) 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在不妨害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訴狀雖記載誣告,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檢肅流氓其發動者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由其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再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並非秘密證人之發動,即非由於秘密證人之發動告訴,與一般刑事告訴不同,自無誣告罪之問題,故法院不受其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在不妨害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僅應有無偽證之問題而已,就偽證部分以非被害人不得自訴為由逕行駁回。
研討結論
採修正後甲說。 修正甲說: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就流氓案件之偽證及誣告罪,有其特別規定,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亦有相對應之保護證人及偵審機關調卷之規定,故自訴狀雖未明確指出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但既已指出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書上之證人代號,受理自訴之法院自得依上述規定調卷查明該代號所對應之證人,是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之提起,並未違背程序規定,法院自應依法審理。 新增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自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性別等資料,本件客觀上尚不足以確定受追訴之人,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考法條
檢肅流氓條例 第 17 條 (85.12.31) 刑事訴訟法 第 320 條 (8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