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察官要起訴被告A、B、C三人共同竊盜,於起訴書「被告欄」分別記載A、B、C三人之年籍事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記載「被告A、B、C三人所犯罪名及所犯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則僅記載「A之犯罪事實」,並無「B、C二人之犯罪事實」,此一疏漏,是否屬於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
法律問題
檢察官要起訴被告A、B、C三人共同竊盜,於起訴書「被告欄」分別記載A、B、C三人之年籍事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記載「被告A、B、C三人所犯罪名及所犯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則僅記載「A之犯罪事實」,並無「B、C二人之犯罪事實」,此一疏漏,是否屬於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 研討意見︰甲說︰肯定說。 1 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年籍」、「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之四要素。 2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A、B、C三人之年籍」、「A之犯罪事實」、「A、B、C三人之所犯罪名及所犯法條」,惟並未記載「B、C二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屬於「法院得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說︰否定說。 1 起訴必須指定被告及犯罪事實,係起訴必不可缺之絕對要件,如僅有被告,而未指定「犯罪事實」者,則不得謂已起訴,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如未指定犯罪事實,則無從開始為審判 (詳參,褚劍鴻,刑事訴訟法 (上冊) ,頁四四一) 。 2 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 (詳參,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頁三六六;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 ,如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亦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 3 「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須記載明確之事項,如有疏漏,則使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苟有欠缺,法院得逕予不受理之判決 (詳參閱,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 (下冊) ,頁四四二) ,無須再命檢察官補正。 研討結果︰採乙說。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採乙說 (若檢察官在初審審理前自行補正者,即屬合法,法院得予裁判)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4、273 條 (84.10.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