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公司負責人甲先後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A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在該公司內工作,甲所犯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法律問題
某公司負責人甲先後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A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在該公司內工作,甲所犯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研討意見︰甲說︰甲先後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A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有不同之規定,屬構成要件不同之違法行為,不構成連續犯。 乙說︰甲先後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A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雖分別有不同之規定,但論罪法條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仍屬相同,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仍是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結 論︰初步結論︰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1 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為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聘僱、留用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對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是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屬單純一罪,應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惟「聘僱」、「留用」係間斷性發生,即如「聘僱」、「留用」期滿或解僱後再發生「聘僱」或「留用」行為,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 本題某公司負責人甲雖先後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A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B在公司工作,如其聘僱無前開間斷之情形,因屬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問題,更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
參考資料
1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九輯第九十二則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印行) 。 2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輯第九十一則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印行) 。 3 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刑事類第三十二號 (八十五年四月印行) 。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 53、58 條 (8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