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所稱之「森林」除須編定「林」之地目外,是否在土地上須實際有森林存在?
法律問題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所稱之「森林」除須編定「林」之地目外,是否在土地上須實際有森林存在?討論意見:甲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既然條文稱係「森林」,則除在土地行政上編列為「林」之地目外,尚須於土地上實際有森林存在,俾符合條文文義解釋,否則對無「森林」存在之林地,實難苛責行為人對該土地須有林地之認識,自無由令其負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參照,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八卷第一期)。 乙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所稱「森林」僅需編列為「林」地目之林地即可。因既依一定之標準在土地行政上編為林地,即有依森林法保護之必要及理由,不宜再區分其上是否實際有無森林。況且如要認定是否有「森林」,於實際審判業務上則難有客觀之標準,究達多大面積、多少棵樹木方為「森林」,恐有爭議。此外,在實務上,可能一筆林地,有部分面積林木茂密,有部分面積在特別情事下並無林木種植,故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所稱森林,僅為「林」地目之林地即可。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擅自」則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而言,至於有無依森林法第九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定之範圍,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
參考法條
森林法 第 51 條 (7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