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案件已審結宣判後,未檢卷送上訴審前,或已確定,送交執行前,依第一百零八條新增第三項規定「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則在此期間內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前,是否仍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提訊被告,將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律問題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案件已審結宣判後,未檢卷送上訴審前,或已確定,送交執行前,依第一百零八條新增第三項規定「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則在此期間內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前,是否仍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提訊被告,將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研究意見
甲 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應係(否定說) 法官未裁判前為使法官明瞭被告之犯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及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而設,延長羈押亦然。但案件已裁判後送交前似無再次提解被告,重複裁判前之訊問事項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得羈押之事由。甚至通知已結束受委任職責之辯護人到庭,將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當庭告知並記載於筆錄之必要,因認案件已裁判後之延長羈押,無須踐行此程序。 乙 說: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立法既為慎重羈(肯定說) 押及延長羈押而設,自不應裁判前後有所區別,使被告之權益有厚薄之分,故案件於裁判後送交前仍應提訊被告,通知其辯護人到庭,將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並載明於筆錄。至於辯護人受合法送達而未出庭並不影響程序之合法。 丙 說:因辯護人受委任之職責於案件裁判後即已結束,若裁判後送交前為延長(折衷說) 羈押而課予辯護人到庭受告知之義務,實窒礙難行。應解為提訊被告,將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即可,毋庸通知辯護人出庭,祇須對辯護人送達延長羈押之裁定。
研討結論
原則上採乙說,惟如案件已經確定,訴訟繫屬即告消滅,自無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問題。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01-1、108 條 (87.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