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擅自接用水電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所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罪,二者之法律關係為何?
案由
問題要旨:擅自接用水電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所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罪,二者之法律關係為何?
法律問題
甲明知其負責之A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無視聽歌唱業務,並明知A公司營業所在之建築物已經建築主管機關以違規使用為由執行斷電、停水處分完畢,竟未經該建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裝設發電機,並自隔鄰自用住宅接用自來水,而在該公司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卡拉OK) 。則甲所犯違反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 罪及違反建築法 (第九十四條之一) 罪間二者具有何種法律關係?
討論意見
甲說:甲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建築法罪。 (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三九號) 。 乙說:甲所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蓋就其違反公司法罪而言,應屬目的、結果,而其手段則應為公司如何推展業務等具體策略、方針,至於違反建築法行為則不能認屬直接之公司經營策略,即難認屬手段或方法行為,從而無牽連犯關係可言。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司法院第三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十一則)
參考法條
建築法 第 94-1 條 (84.08.02) 公司法 第 15 條 (86.06.25) 附 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七三九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正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四九號) 及移送併辦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第一0四五三號、第一一七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忠正連續違反依法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正自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登記為設於台中市西區公益路二七○號豪上豪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上豪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 、代理國內外模特兒演出之安排業務 (二) 、各種歌唱、舞蹈、戲劇演藝節目之製作及代理 (許可業務除外) (三) 、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安排及藝術文化音樂戲劇節目之策劃製作 (許可業務除外) (四) 、廣告企劃設計製作及代理 (許可業務除外) (五) 、餐廳業務之經營及速簡食品買賣 (六)、代理國內外菸酒批發及零售等項,並不包括視廳歌唱業務之經營,同時亦明知位於台中市漢口路四段二一一號及台中市西區公益路二七四、二七六號之建物,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以違規使用為由執行斷電處分在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前開建物經停止供電使用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擅自裝設發電機二組於前開台中市漢口路四段二一一號及公益路二七四、二七六號建物內接電使用,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西區公益路二七四、二七六號處,以「豪上豪KTV酒店」為名,實際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視廳歌唱業務,另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漢口路四段二一一號處,以「豪上豪大酒店」為名,實際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視廳歌唱業務,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三十日 晚間九時十分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分別於台中市西區公益路二七四、二七六號及漢口路四段二一一號處,為台中市政府派員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正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豪上豪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府建商字第0一五九0四號函暨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府工建字第七二二七四號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四中工建字第四八八一三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五中府工建用字第00三0二二號複查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府工建字第0八二二0二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五中府工建用字第00三0三四號複查建築物違規使用案件處分書、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中工建字第六三三三一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四中工建字第00一二一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八十四中工建字第四八八0二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府建商字第一三二四七一號函各一份、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自備發電機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以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連續違反依法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並長期開設二家店面以經營豪上豪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視廳歌唱業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並屢經台中市政府取締均未改正,漠視公權力之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發電機二組係豪上豪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私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