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於省屬保安林地內,擅闢泥土道路,傾倒廢土,經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處罰時,得否將該道路依同條第四項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後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並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等特別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查獲之獵具、藥品及器具是否亦限於屬於犯人所有方可沒收?
討論意見
甲說: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沒收之規定既採義務沒收主義,自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既未限制屬於犯人所有方可沒收,則無論是否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該條之規定沒收。 乙說:野生動物保育法對於沒收之規定固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既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等特別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方可宣告沒收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載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第六期,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一 法律問題第一行「第五十二條後段」應更正為「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 二 併第四十三號討論。
研討結果
詳第四十三號研討結果。 (參閱本書第五十二則)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參考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52 條 (8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