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森林之承租人違反種麻竹之約定,改種檳榔,是否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案由
問題要旨:森林之承租人違反種麻竹之約定,改種檳榔,是否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法律問題
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大埔事業區第一○四林班普通林地,依契約約定造林樹種為麻竹,嗣甲竟貪圖較高利潤,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改植檳榔一千二百株,甲是否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擅自墾植罪? 甲說:甲於承租林地內雖種植契約未約定之檳榔,然而種植檳榔,亦屬經濟造林,如因租賃對於該林地有正當使用權源,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稽其性質,亦屬林地『超限使用』問題,顯與『擅自』之要件不符。何況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就擅自墾植罪均有規定,俱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在承租山坡地超限使用,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意旨,既認為不構成擅自墾植罪,甲改種檳榔行為應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擅自墾植罪。 乙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已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排除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適用範圍,甲既承租國有林事業區林班普通林地種植麻竹,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改植檳榔,自不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山坡地『超限使用』之規定,僅能適用森林法,論以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擅自墾植罪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 。
研討結論
採甲說。 (司法院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九則)
參考法條
森林法 第 51 條 (87.05.27)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4 條 (87.01.0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