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無前科,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被警查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六日施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某甲於刑之執行前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向法院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法院應如何裁定?
法律問題
某甲無前科,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被警查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六日施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某甲於刑之執行前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向法院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法院應如何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應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裁定。 (一) 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 。本件某甲並無前科,僅單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該槍支威力不若制式手槍強大,且並未以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其行為之危險性尚未達必須利用強制工作加以矯治之程度,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裁定。 (二) 同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發布前判決者,法院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保安處分,惟上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發布後,法院均未諭知保安處分,換言之,宣告保安處分與否因法院判決時間在上開解釋前後而不同,顯非公平。 乙說:法院應駁回其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 (一)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廿三條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該解釋發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該解釋發布之前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係另一問題,非本題討論之範疇) 。本件某甲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該解釋發布前之八十七年十月間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保安處分,是本件判決確定當時所適用之法律本無違法可言。 (二)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非某甲所聲請,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 (三)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件某甲尚未執行有期徒刑,且非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不得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某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併第四十五號討論。 (二) 採乙說。 按刑事判決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非依刑事訴訟法或程序法所定之程序,如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不得任意變更。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參考資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 解 釋 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四十四 號)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9、11 條 (86.11.2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88.04.2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