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某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檢察官告訴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後即停止偵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案件移送本院,嗣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原規定,修正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設若本院就上揭案件於前開修正生效時尚未為終局裁判,此時,本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某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檢察官告訴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後即停止偵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案件移送本院,嗣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原規定,修正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設若本院就上揭案件於前開修正生效時尚未為終局裁判,此時,本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研討意見:甲說: (一) 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 (註一) 。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 (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一條) 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自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乙說理由二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認為應依「混合主義」作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新舊法之解釋方法,尚有誤會。本次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既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 (三)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於施行法訂定過渡性條款,依「程序從新原則」,本院就某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對某乙提起之自訴案件自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乙說: (一) 某些訴訟條件,雖不待應於起訴時具備,裁判時仍應存在,如起訴時具備訴訟條件,而其後欠缺者,其訴仍不適法 (例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起訴後撤回告訴或請求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如其訴訟條件之是否具備,以起訴時為準者,則起訴後縱有變更,則不得指為欠缺 (例如:定土地管轄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或所在地,起訴時既在法院管轄區域內,縱事後因管轄區域之變更,於法院就該案件之土地管轄並無影響,其因法院之設立或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致變更受理法院時,亦非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之問題) (註二) 。 (二) 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係採取所謂「混合主義」,蓋施行法之規定並不否定在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以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因此,從表面上觀之,我國似採「程序從新原則」,其實,新法施行前仍適用舊法,嗣後,對於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產生問題時,仍依舊法之規定判斷之,此乃否定已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易產生不必要之混亂,故從具有發展性之訴訟之性質觀之,「混合主義」較合乎實際,因此,除以明文規定採「程序從新原則」外,縱無如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在解釋上,亦應採「混合主義」作為解釋方法 (註二) ,甲說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原則,自有未妥。 (三) 本件自訴人某甲以某乙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自訴時,既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其訴訟條件於起訴時業已具備,不應嗣後因刑事訴訟法有變更,即認其訴訟條件有欠缺,且在「混合主義」作為解釋方法下,某甲於舊法時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為有效,本院不得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案件係就不得提起之自訴而提起,逕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
結論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8.04.21) 刑事訴訟法 第 228、323、334、303 條 (89.02.09)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2 條 (8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