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以行使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條) 之方法達成誹謗乙之目的,乙先向檢察官告訴甲偽造文書,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乙又向法院自訴甲誹謗,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以行使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條) 之方法達成誹謗乙之目的,乙先向檢察官告訴甲偽造文書,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乙又向法院自訴甲誹謗,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理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甲以行使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條)之方法達成誹謗乙之目的,甲係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誹謗罪,二者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乙先向檢察官告訴甲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乙已不得就「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再行自訴。至於誹謗罪,雖係告訴乃論之罪,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乙則得提自訴,惟因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誹謗罪」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行使偽造文書罪」 (重罪) 部分,乙已不得再行自訴,就「誹謗罪」 (輕罪) 部分,乙得提起自訴,二者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乙就「誹謗罪」 (輕罪) 部分亦不得自訴,如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目的。 乙說: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理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甲以行使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條)之方法達成誹謗乙之目的,甲係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誹謗罪,二者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乙先向檢察官告訴甲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乙雖不得就「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再行自訴,惟「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乙仍得提自訴,因甲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誹謗罪」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就「誹謗罪」部分自訴之效力及於「行使偽造文書罪」,故法院應就甲所犯二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予以合一審判,作成實體判決。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問題內「文書」,擬均改為「私文書」,以符合題設情形。 (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並未就犯罪事實之一部非告訴乃論者亦予包括,不宜作擴張解釋。 (三) 擬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四十三 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6、210、55 條 (88.04.21) 刑事訴訟法 第 334、323、319 條 (8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