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者。」相互觀之,可否謂少年法院認司法警察報告之案件,調查未完備者,亦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且在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之情形下,即可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審理? 二、少年法院法官於調查少年保護事件時,可否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與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同,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法律問題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者。」相互觀之,可否謂少年法院認司法警察報告之案件,調查未完備者,亦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且在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之情形下,即可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審理? 二、少年法院法官於調查少年保護事件時,可否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與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同,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研究意見
肯定說: 一、 (一) 依少年法院 (庭) 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法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少年事件,認有調查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時間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故少年法院 (庭) 自得依此規定辦理。 (二)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備」,應係指類似同細則第二條第一、二項所定應表明之事項及移送方式等形式要件而言,而不及於實體事項,故少年法院 (庭) 於司法警察無法或不遵限補正實體事項時,自不可依該規定裁定不付審理。 二、依少年法院 (庭) 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得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故自得準用該條例第一條規定而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 (官) 之權。 否定說: 一、少年事件相關法規既未規定有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條文,自難僅因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有規定類似用語即推論可準用或可比照檢察官如此辦理。 二、少年事件相關法規亦未見規定有可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規定之明文,故在依法行政之前提下,自不宜逕比照該規定認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且少年法院法官於調查少年保護事件時,其角色與身分究較類似檢察官或傳統之刑事法官,甚或歸類為新型態之專業法庭法官,猶曖昧未明,故在法未明文賦予此權限之際,亦不宜逕自解釋為肯定說。
審查意見
審查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法官盈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法官湘琳
審查意見
原則上採否定說 少年事件處理法雖未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少年法院之法官與少年調查官同為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調查之人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得於執行職務時,請警察關為必要之協助,且司法警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少年保護事件報告、移送者之一,若少年法院法官認司法警察官報告或移送之事件未盡完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司法警察官協助調查,惟基於先議權之歸屬及調查不公開,不宜將卷證發回,且司法警察官若未遵限補正,少年法院法官亦應依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證據或資料,暨佐以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為裁定,不宜逕以司法警察官未遵限補正逕裁定不付審理,因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之情形,例如:被報告或移送對象是否為少年、是否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規定之事件等等,與司法警察官就報告或移送之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是否完備無關。 審查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蔡法官欣怡
審查意見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係兼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以其他理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為補充性質之概括條款,對照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該款係程序規定,類似於一般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違背規定之情形時,應為不受理判決,其非訟性質濃厚,且無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是少年法院 (庭) 之法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僅需形式上之審查,若有該款情形者,即應裁定不付審理,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將卷證發回或發交調查,擬採否定說為宜。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相較於刑法、刑事訴訟法而言,係居於特別法之地位,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法規既未有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規定之明交,故在依法行政之前提下,自不宜逕比照該規定認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且少年法院 (庭)法官於調查少年保護事件時,其角色與身分究較類似檢察官或傳統之刑事法官。甚或歸類為新型態之專業法庭法官,猶待釐清,故在法未明文賦予此權限之際,自不宜逕解釋為肯定說,贊同否定說之見解。 審查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黃法官賢婷
審查意見
一、持肯定意見 少年法院認為司法警察報告之案件有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在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情形下,始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審理。此依該條款明文在司法警察報告之案件,有調查未完備「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情形,可裁定不付審理觀之,則在可以補正情況下,自得事先將卷證發回命司法警察補足,否則該條款「不遵限補正」之規定,即失其認定之標準。 二、持肯定意見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之犯罪行為,採取保護優先主義,賦予少年法庭以先議權,此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之,少年是否犯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應由少年法庭先為調查。而此所謂「調查」,為發揮先議功能,以達保護少年目的,固非僅指作形式上之調查即為已足,亦即不得僅就警察機關移送或他人報告之少年犯罪事實,在形式上調查其是否應構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名,即據以裁定移送於檢察官,而未更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另若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 (如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刑形) ,應為不付審理裁定,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調查結果,若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為適當之輔導、或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或告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少年法院法官於調查少年事件時,均應先調查清楚,而非形式上調查而已,自應有指揮司法警察之權,否則受限於司法警察移送事實,顯非保護少年立法意旨。 審查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沈法官福財
審查意見
一、擬採肯定說。 (一)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此規定之「要件不備」,應係指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及移送方式而言。 (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並不在準用之列。 (三) 依少年法院 (庭) 與司法警察相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法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少年事件,認有調查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二、擬採肯定說。法官於辦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依少年法院 (庭) 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少年法院 (庭) 法官處理少年保護事件,得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一條規定「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亦同」。審查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陳法官順輝
審查意見
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案件,其性質並非相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少年法庭因執行職務,得請求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報告 (任何人) 、移送(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及法院) 或請求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 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少年法院應不付審理,均已明文釐定少年法院與警察機關及其他關係人之職權分際,似無獨認少年法院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並發交卷證之權限。本件宜採否定說。 審查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劉法官佩宜
審查意見
一、 (一) 採肯定說:此觀諸少年法院 (庭) 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七條:「法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少年事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之規定即明。(二) 採折衷說:若依報告之卷證,可確定調查之範圍,縱司法警察機關未遵限補正,少年法院亦應進行調查,不得逕行裁定諭知不付審理;如無法確定調查之範圍;而司法警察亦未遵限補正者,始得以報告不備要件,裁定諭知不付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 二、採肯定說:前開聯繫辦法第二十條明定:「少年法院 (庭) 法官處理少年保護事件,得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是少年法院法官於調查少年保護事件時,自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審查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林法官慧貞
審查意見
提案一第一子題及提案二:依少年法院 (庭) 與司法警察相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七條、第二十條應採肯定說。 提案一第二子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似係類似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不備程式之規定,與司法警察 (官) 就報告或移送事件之調查是否完備無關,應採否定說。結論:提案一:第一子題採肯定說,第二子題採否定說。 提案二:採肯定說。
研討結論
提案一:第一子題採肯定說。 第二子題採否定說。 提案二:採肯定說。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少年法院 (庭) 庭長、法官第六、七、八期專業講習會 第三則)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0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51 號
參考法條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 1 條 (69.07.04) 刑事訴訟法 第 231 條 (90.01.12) 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 第 5、35 條 (69.11.25)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第 2、21 條 (8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