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著作權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罰則部分,以法律限制人民憲法上基本權,有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
法律問題
吾國著作權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罰則部分以法律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有無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 認為吾國著作權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罰則部分以法律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法源上之依據,比例原則中所謂必要性原則者,係指行為應不超越實現目的所必要之程度,而關於著作權法罰則之部分,有其保護之法益存在,而著作權保護之法益,揭示於著作權法第一條:為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故得肯定者,著作權法關於罰則部分係保護個人,即著作權人之法益。次按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其中就財產權部分,亦科以刑罰,則著作財產權既屬無體財產權,其實現目的之手段,以刑罰為之,並未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亦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上揭罰則內之諸條文應認均屬合憲,無牴觸憲法之虞。 乙說 (肯定說) : 認為吾國著作權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罰則部分以法律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必要性原則既指達成目的須採取侵害人民憲法基本權最輕微之手段,則首應探討者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法益為何,並探討有無必要以侵害人民基本權密度最高之刑罰為之。按刑法所保護之法益,係一確定之成熟利益,係屬一社會大眾所能清楚認同之利益,若社會大眾對該利益有嚴重分歧之見解,難有共識時,該不確定之利益即無法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換言之,就刑法法益之角度言,著作權法第一條並無從為法益之依據,亦即,著作權係資本主義下之產物,其利益範疇之廣狹,難以界定,當著作權法仍必須以「合理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界定是否應科以刑罰時,即已宣示所保護之法益非具明確性。得肯定者係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乃基於財產分配之目的。而財產分配之目的所涉及者,應屬民事範圍所規制,而非以侵害人民利益極大之刑法取而代之。復以當社會上大多數之人對此一財產分配尚有嚴重之分歧意見,亦即,對究係保護著作權人商品之市場價值,或保護社會上大多數人使用著作物之公共利益,避免淪為干預資本市場運作之手段時,有相當大之利益衝突存在,而不應以犧牲基本權之方式予以介入,是關於著作財產權應訴諸民事法律損害賠償之程序,將應還諸市場價值之問題,還諸市場經濟決定,而非以不合必要性手段之刑法予以懲罰。因而著作權法關於罰則部分,確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無效。
研討結果
本題涉大法官之職權,撤回。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七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一條、憲法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第五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 第 六 則)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91~101 條 (87.01.2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