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丙明知大陸人民丁 (成年子女) 係合法來台探親,但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工作,竟意圖營利,而僱用丁女前往飯店內與某成年男子從事性交易及猥褻行為,則丙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外,是否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
法律問題
丙明知大陸人民丁(成年子女)係合法來台探親,但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工作,竟意圖營利,而僱用丁女前往飯店內與某成年男子從事性交易及猥褻行為,則丙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外,是否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 研討意見:甲說:否定說。 理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其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合法之工作權,故所謂「工作」,係指合法之工作,倘為非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即不屬「工作」之範疇,自非該條之規範目的所及,丙僱用丁女從事者,係與某男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主管機關絕無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之可能,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工作」之範疇,是丙並不觸犯該條例之規定。 乙說:肯定說。 理由:按上開條例之所以處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其目的係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任意從事工作,不僅在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權而已,並具有維護社會治安之作用,而此所謂工作之範圍,應不以合法之工作為限。否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合法之工作者,須處以刑罰;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之工作者,反而不須加以處罰,無異鼓勵臺灣地區人民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之工作,當非立法之本意,亦失法律規範之衡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丙之行為亦同時構成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
結論
多數採肯定說
研究意見
採乙說(肯定說)。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91.01.30)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83 條 (89.12.2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8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