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森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林務局人員已砍伐下之木材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或漂流木,應否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罪?
法律問題
在森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林務局人員已砍伐下之木材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或漂流木,應否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已砍伐下之木材或漂流木,不問是否為林務局人員合法砍伐、他人所盜伐或雨水沖離土地均不失為森林主產物。本件情形,仍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罪。 乙說: (否定說) 。森林法立法目的,在保育森林資源。已經砍伐下之木材或漂流木,已非森林。竊取已砍伐下之木材或漂流木,對於森林之保育無直接影響。本件於森林內結夥二人竊取已砍下之木材或漂流木,不問是否合法砍伐,均應依普通刑法論罪。否則於森林內竊取以該森林生產之木材所製成之家具,亦應依森林法論罪,顯不合森林法之立法意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否定說) 。
審查意見
採甲說。 (一) 竊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 (二) 漂流木:以林務機關是否仍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作為是否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犯罪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一) 審查意見修正為: 採甲說。 1 竊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認係獨立之動產,不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則認成立該條之罪,兩判決見解有異。 2 漂流木:以林務機關是否仍有實質上之管領力,作為是否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犯罪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判決參照。) 牞竊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究應如何論罪部分,函請司法院轉送最高法院研究。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二十二號)
參考法條
森林法 第 52 條 (8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