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簡易案件,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願受科刑之範圍與接受緩刑之宣告,向法院求刑 (得易科罰金) 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僅於求刑之範圍宣告,並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依請求宣告緩刑,即未在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為由,提起上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刑事簡易案件,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願受科刑之範圍與接受緩刑之宣告,向法院求刑 (得易科罰金) 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僅於求刑之範圍宣告,並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依請求宣告緩刑,即未在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自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為由,提起上訴,法院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固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條用語為「或」並非「及」,故只要在求刑之範圍判決即無不合,法院既於求刑範圍內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自與法未合,應由原審或地方法院第二審逕予駁回。 乙說: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原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即屬合法 (同條第四項)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所求刑範圍內為簡易判決 (得易科罰金) ,並無不法;至於是否併予宣告緩刑,乃原審審酌之權責,不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自不因未宣告緩刑即須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惟緩刑既為被告所請求,法院未併予宣告,未完全依被告之請求而為判決,仍不符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之規定,且未宣告緩刑確不利於被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固無不合,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第二審仍可就緩刑與否為實質審酌。 丙說: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檢察官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求為緩刑之宣告,換言之,檢察官得單獨求刑或不求刑而請求緩刑,或者同時為求刑及緩刑之請求,若同時為求刑及緩刑之請求時,法院應受拘束,故法院於檢察官同時求刑及緩刑請求時,僅為求刑範圍之判決,或者未按求刑範圍判決但有宣告緩刑,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未合,法院如認檢察官之請求不當,即屬同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仍依簡易程序判決即與法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二審法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 丁說: (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求刑及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外,法院應受拘束,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並無區別「求刑」與「緩刑」二者,而認為法院只受前者拘束不受後者拘束之理。因此,本件原審法院既未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 (二) 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為檢察官求刑及緩刑之請求不當時,該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即屬於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案件。因此,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即有不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當事人對此判決,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表刑事類提案編號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號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三) 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後,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為檢察官求刑及緩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時,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而非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而原審既然依據簡易程序判決,則受理簡易程序上訴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當然亦依據簡易程序判決,但第一審法院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有違法情形,應將之撤銷。 2 原審法院雖認為檢察官求刑及緩刑之請求不當,但程序並不因此當然轉換為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亦不受第一審法院認定之拘束,自應依據簡易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3 檢察官求刑及緩刑之請求既無不當,即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轉換通常程序審判之要件,地方法院合議庭依法亦無從將案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杝如認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應自為第一審判決,則當事人又可向高等法院上訴,顯不合理,且不符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依據被告求刑及檢察官請求範圍內所為判決不得上訴。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丁說。
審查意見
擬採丁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應到七十二人,實到六十五人,五十一票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三十二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44、451-1、452、455-1 條 (9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