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檢察官就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抗告,則抗告法院為何?
法律問題
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檢察官就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抗告,則抗告法院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法院,則對該案件所為之本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應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乙說: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又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得抗告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限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之裁定係適用再審程序之裁定,並非簡易程序之裁定,應抗告於管轄高等法院。
研討結果
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一)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開始再審之裁定」既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則就此裁定不服時,其抗告法院自屬第二審簡易法院 (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而非第二審普通法院。 (二) 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於本件乃回復為原「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其效力,等於該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序中,該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影響。故不服第一審簡易法院開始再審之裁定而抗告時,無由第二審普通法院管轄之理。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應到七十二人,實到六十五人,五十五票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三十三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26、436、455-1 條 (9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