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所稱「該管法院」係指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抑指將來起訴之本案管轄法院?或指應搜索、扣押、勘驗標的物或證人所在地之法院?
法律問題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所稱「該管法院」係指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抑指將來起訴之本案管轄法院?或指應搜索、扣押、勘驗標的物或證人所在地之法院?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聲請人應向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乙說︰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故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其等應向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管轄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丙說︰原則同乙說,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但書之立法意旨,遇有急迫情形時,聲請人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應搜索、扣押或勘驗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一)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臺南地院、基隆地院。(共八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補充如下:偵查程序之證據保全,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三定有管轄之準據,即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未移送檢察官偵辦者,應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因而偵查程序中之證據保全,須先向上開之管轄檢察官聲請方為適法,如聲請被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為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是上開「該管法院」,依前開管轄之規定及訴訟救濟程序,自應指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 (二)採丙說:臺南高分院、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苗栗地院(丙說七票、乙說一票)、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澎湖地院、高雄少年法院。(共十所法院)。 (三)其他:士林地院。(贊成甲說與乙說人數相同)
研討結果
採乙說。(表決結果:出席人數七十一人,採甲說○票,採乙說五十二票,採丙說十一票。) (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 第十三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19-1 條 (9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