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法院應否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得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律問題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法院應否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得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定舊程序從舊法之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屬合法,法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乙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但自訴之提起須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於自訴程序,亦須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施行後,法院仍應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一)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苗栗地院(甲說七票、乙說二票)、臺中地院、雲林地院、臺南地院、屏東地院、澎湖地院。(共十三所法院) 1.花蓮高分院補充如下:為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2.新竹地院補充如下:理由如甲說說明。即自訴程序是否合法,應以提起自訴時決之,如起訴時合法,不能因其後法律變更,反使之變成不合法。 (二)採乙說:臺南高分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高雄少年法院。(共六所法院)
研討結果
(一)甲說「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而本件自訴之提起既屬合法」,等字刪除。 (二)採甲說。(表決結果:出席人數七十三人,採甲說六十五票,採乙說四票。) (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 第十六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7-3 條 (9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