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下列文書是否屬傳聞證據,能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者外」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一) 警察對駕駛人所作之酒測報告 (二)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三) 警察查驗證物(例錄影帶)內容(例查看錄影帶是否盜版或內容有無猥褻鏡頭)之報告 (四)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之搜索、扣押筆錄 (五) 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 (六) 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 (七) 警察之取締(或查獲經過)報告 (八) 銀錢業者出具之存款證明 (九) 失竊報案紀錄 (十) 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 (十一)醫療院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十二)火災現場調查報告 (十三)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 (十四)電信機關之通聯紀錄
法律問題
下列文書是否屬傳聞證據,能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者外」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一) 警察對駕駛人所作之酒測報告 (二)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三) 警察查驗證物(例錄影帶)內容(例查看錄影帶是否盜版或內容有無猥褻鏡頭)之報告 (四)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之搜索、扣押筆錄 (五) 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 (六) 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 (七) 警察之取締(或查獲經過)報告 (八) 銀錢業者出具之存款證明 (九) 失竊報案紀錄 (十) 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 (十一)醫療院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十二)火災現場調查報告 (十三)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 (十四)電信機關之通聯紀錄
研討結果
(一) 警察對駕駛人所作之酒測報告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十所法院)。 1.臺灣高等法院補充如下:警察對駕駛人所作之酒測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自可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者」之規定。 2.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非傳聞證據:屏東地院。 C、其他:苗栗地院∣ 1.如係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機器所驗得)、同心圓測試表(被告自製作),則為證據文書,而非傳聞。 2.如係警員以目視觀察被告酒醉狀態所為職務報告表,則為傳聞證據,且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研討結果
本則題旨內容欠明,不作定論,各法院研討意見僅供參考。 (二)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九所法院)。 1.苗栗地院補充如下:在美國法例屬傳聞證據,但在我國似可認屬一五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2.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非傳聞證據: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共二所法院)。 C、其他: 臺灣高等法院: 1.(1)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故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係以人的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及犯罪情形加以調查之方法,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乃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就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傳聞證據。 (2) 針對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日本刑事訴訟法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實施勘驗之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如製作人以證人身分在審判期日接受詰問,並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者,得作為證據,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此種勘驗筆錄,於「製作人以證人身分在審判期日接受詰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該勘驗筆錄,例外地得作為證據。 (3) 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惟從放寬傳聞例外之立法趨勢,並避免有證據價值之證據不被採用之遺憾,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既係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妨從寬解釋,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承認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2.至於勘驗內容以外其他陳述之記載,例如檢察官偵查中實施勘驗時,命書記官等將到場之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例如,交通事故之現場勘驗,證人之指界陳述;竊佔糾紛之現場勘驗,在場人之指界陳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勘驗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兇殺命案現場之勘驗,其他在場人之陳述等等),記載於勘驗筆錄時,該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之陳述,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判斷是否得作為證據。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足供參考。 (三) 警察查驗證物(例錄影帶)內容(例查看錄影帶是否盜版或內容有無猥褻鏡頭)之報告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共七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是傳聞證據,但不能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共四所法院)。 C、其他: 臺灣高等法院: 1.警察查驗證物內容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判斷其得否為證據。 2.題示查看錄影帶是否盜版或內容有無猥褻鏡頭,如涉及警察個人之判斷,為其個人之意見,則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判斷得否作為證據。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可供參考。 (四)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之搜索、扣押筆錄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九所法院)。 1.臺灣高等法院補充如下: (1) 屬傳聞證據: 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2) 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固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惟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當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而言,參以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規定觀之,自不包括偵辦本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在內,故應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2.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非傳聞證據: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共二所法院)。 C、其他: 苗栗地院: 1.檢察官之搜索扣押筆錄:屬傳聞法則例外。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之搜索、扣押筆錄係傳聞證據且不適用例外規定。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五) 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十一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其他: 臺灣高等法院: 1.美國聯邦證據法,認公務紀錄及報告,如係依法律規定有義務觀察並加以報告事項者所製作,除刑事案件由警方人員或其他執行法律人員所觀察之事項外,得排除傳聞法則,有證據能力。日本刑訴法,認為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得證明之事項所製作之書面,容許作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但偵查機關就訟爭案件作成之書面,不可能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諸如:「撰寫報告書」、「現行犯逮捕程序書」,實務上則採否定之看法。 2.(1) 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新舊不同。往昔,交通事故調查表與事故現場圖,為二份不同之文書;目前,該兩例稿文書合而為一,其上半段為事故現場圖,下半段為肇事者姓名、年籍、地址、教育程度、速限、天候、路況、視距、當事人飲酒、行動狀態、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共三十九項調查報告表。 (2) 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依新修正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證據。 (3) 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六) 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十一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其他: 臺灣高等法院: 1.若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就特定事項實施測量,以確定界址所在,或某物坐落之地號、使用之面積等,似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實施鑑定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似屬鑑定機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2.若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則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似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乙、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七) 警察之取締(或查獲經過)報告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花蓮高分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花蓮地院(共五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是傳聞證據,但不能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臺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屏東地院、基隆地院(共六所法院)。 C、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警察取締或查獲違法事件經過之書面報告,屬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要件而得為證據,應依個案判斷。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八) 銀錢業者出具之存款證明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十一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其他: 臺灣高等法院: 1.部分認為: (1) 銀錢業者出具之存款證明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其提出之目的在於主張存款證明內容為真實,故為傳聞證據。 (2) 因存款證明之製作乃銀錢業者業務活動內容之一,其製作如合乎該業務合法之作業流程,且無被認為欠缺可信性時,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第二款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2.部分認為: 存款證明有兩種,一種為存款當時,銀錢業者當場給與之證明,一種為銀錢業者根據過去帳戶之往來紀錄,出具關於特定時日或時段存款情形之證明。兩種文書,均應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判斷是否為傳聞之例外而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銀錢業者於存款當時,往往在存款數聯單中,以其中一聯作為存款證明,此乃前一種證明文書。該文書係該銀錢業經辦存款業務之人(custodian)本於其個人之見聞(personal knowledge),按經常(routinely)之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之後(at the timeor near the time)所製成,不論謂之為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後一種文書,則係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證明文書製作之人,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款事實,並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故此種證明文書不能直接適用新法傳聞之例外。惟此文書之作成,實際上所根據「經辦存款業務人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新法規定,則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明文書本身,又係有出具證明業務權責之人,本於觀察有證據能力之存、提款紀錄結果,按經常作業程序所作成,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符合同條款傳聞之例外規定。兩者合併以觀,證據法稱之為傳聞中之傳聞( hearsay within hearsay)或稱雙重傳聞(double hearsay)。 FRE 805 是認傳聞中之傳聞之證據能力(如附件),即傳聞中之傳聞,如陳述所組成之各部分均符合傳聞之例外時,即不得依傳聞法則排除之。我國新法並無類似規定,可否作如是解釋,請討論。然如本題情形,帳戶存、提款紀錄資料既有証據能力,何須再斟酌該另外製作之存款証明文書? 附件 FRE 805. Hearsay Within Hearsay Hearsay included within hearsay is not excluded under thehearsay rule if each part of the combined statements conforms with an exception to the hearsay rule provided inthese rules.
研討結果
1.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 1.部分認為第(2)點第三行「﹒﹒﹒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第二款」修正為「﹒﹒﹒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2.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九) 失竊報案紀錄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共九所法院)。 1.苗栗地院補充如下:如係用以證明報案之事實,應屬第一五九之四第一款之文書。 2.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是傳聞證據,但不能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共三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補充如下:按失竊報告(案)紀錄係被害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依現行失竊報告及報案三聯單之格式(如附件),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視為傳聞之例外,至於有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依個案判斷。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十) 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共七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非傳聞證據:基隆地院、彰化地院(共二所法院)。 C、其他: 1.臺灣高等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適用。 2.高雄高分院: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是否屬傳聞證據或有刑訴法第一九五條之四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認定之。 3.苗栗地院:視函查事項及函覆內容而定。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十一)醫療院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十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其他: 1.臺灣高等法院:醫療院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款規定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 2.苗栗地院:如係一般診療紀錄,屬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文書,如係為訴訟使用而臨設準備之證明書,則屬傳聞證據,證明人仍須經交互詰問。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十二)火災現場調查報告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十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其他: 1.臺灣高等法院:「火災現場調查報告」(又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應屬一種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 2.苗栗地院:一般失火報告,可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但如係有關以刑事失火責任之調查報告,宜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十三)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十所法院)。 1.苗栗地院補充如下: (1) 與美國之互助協定,屬於法律位階,應認屬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2) 與其他國家之互助,可認屬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三款之文書。 2.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非傳聞證據:臺中地院。 C、其他: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對於我國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疑;但得依不同情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者外」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理由如次: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故我國與他國所締結之司法互助協定,其已經送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因位階同於法律,則該他國法院基於該協定,對於我國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自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則可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十四)電信機關之通聯紀錄 甲、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A、是傳聞證據,可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共八所法院)。 嘉義地院補充如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除顯不可信之狀況外,應由法官依個案憑其對法律之確信,作個別之判斷。 B、非傳聞證據:彰化地院、屏東地院(共二所法院)。 C、其他: 1.臺灣高等法院:屬傳聞證據,但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判斷其是否具證據能力。 2.苗栗地院:如係機械性之通聯紀錄,非屬傳聞證據,如係人為之紀錄,則視電信機關為公營或民營而分屬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文書。
研討結果
1.題目「電信機關」修正為「電信機構」。 2.臺灣高等法院研討意見供參考。 (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 第十七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4 條 (9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