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下稱新法) 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高等法院之殺人未遂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應如何終結該案件?
法律問題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下稱新法) 施行前,已合法繫屬於高等法院之殺人未遂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應如何終結該案件?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待自訴人陳述,逕行判決 (一造缺席判決) ;必要時,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法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施行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法律之適用應有統一性及整體性,不容割裂,自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其自訴行為既仍依舊法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則舊法關於自訴人一造缺席判決及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規定,對自訴人仍應有其適用,不容割裂,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乙說:不論自訴人有無到庭,逕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自訴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但自訴之提起須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於自訴程序,亦須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故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待新法施行後,法院仍應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亦未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新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自訴行為仍得由自訴人本人為之。但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關於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新法已予刪除,則舊法之規定已刪除,依新法又無從審結,顯非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稱:「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自訴人行使訴訟權,自應遵守法院之傳喚,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限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無違反訴訟權保障之精神。是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逾期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說: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依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新制研討會之多數意見,法院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惟此時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又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參照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即必須由自訴人為之,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亦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可依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廳初步研究意見參照) 。 初步研討意見: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本題保留。
參考資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 解 釋 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 第三十七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刑事訴訟法 第 319、329、331 條 (92.02.06) 刑事訴訟法 第 331 條 (91.06.05)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7-3 條 (9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