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之適用,是否以法院依第 287條之 1 之規定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為前提?
法律問題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之適用,是否以法院依第 287 條之 1 之規定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為前提?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查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乃當事人之一造,有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有接受辯護人協助及保持緘默之權,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項權利,屬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不因係合併或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而加以剝奪。從而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能同時兼具證人之雙重身分;但合併審判之共同被告,其陳述如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且利害相反時,倘以其未經彈劾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侵害該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2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上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期無偏失。如合併審判中之共同被告,未經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逕以證人之地位,令其具結陳述,即顯然剝奪共同被告為訴訟主體之地位,抑且不當侵害其辯護權及緘默權,於共同被告間之權利保護,亦嫌失衡不週。以實務上之運作言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調查證據應於審判長告知被告同法第95 條規定事項之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在合併審判程序之情形,審判長告知各共同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接續於調查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時,復令共同被告具結,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對於不令具結者,亦「告以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迨調查證據畢,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事實時,該共同被告又「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於調查另一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時,再反覆實施被告、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及被訴事實之訊問,將導致各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尤有違一般國民對於程序正義之感情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59 號判決參照) 。 乙說:否定說。 按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第 287 條之 2 之立法沿革,其原修正條文草案係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被告防禦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287 條之 1) 「前條情形,如法院以裁定將共同被告與被告本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而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具證人適格。」(第 287 條之 2) 。惟上開修正條文草案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時,第 287條之 2 修正為「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此即立法通過之現行條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具證人適格,故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以立法本旨及文義解釋而言,只要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即具證人之適格,應準用人證之規定,不須由法院依第 287 條之 1之規定,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本例應採否定說(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92 年 8 月 1 日版】第 66-69頁) 。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至於甲說所引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59 號判決,觀其論述,似指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之情形。惟一般案件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者有之,利害一致者有之,無利害關係者有之。其中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固應裁定分離調查證據,但其餘情形,則未必有此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之適用,似不以法院依同法第 287 條之 1 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為前提。
研討結果
(一) 審查意見首行第 2 句至第 3 行首句,即「至於甲說所引最高法院...利害相反之情形。」刪除。 (二) 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92 年 8 月 1 日版) 第 66-69 頁:
法律問題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之適用,是否以法院依第 287條之 1 之規定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為前提?
討論意見
甲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第 287 條之 2 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13 條之立法例而設。依該國之判例及實務通說見解,合併審理中之被告本人與共同被告均不具有證人適格,必須先分離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成為訴外第三人時,始能以證人身分傳喚或拘提到庭,由被告本人行反對詰問。若未分離證據調查程序,則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均屬同一審判程序之當事人,並無證人之適格,故本例應採肯定說。 乙說:考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第 287 條之 2 之立法沿革,其原修正條文草案係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被告防禦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287 條之 1) 「前條情形,如法院以裁定將共同被告與被告本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而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具證人適格。」 (第 287 條之 2) 。惟上開修正條文草案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時,第287 條之 2 修正為「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此即立法通過之現行條文,共立法理由略謂:「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具證人適格,故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以立法本旨及文義解釋而言,只要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即具證人之適格,應準用人證之規定,不須由法院依第 287 條之 1 之規定,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本例應採否定說。 各法院初步研討意見: (一) 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 (共 4所法院) (二) 採乙說:臺南高分院、高雄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竹地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屏東地院、花蓮地院、基隆地院、澎湖地院。 (共 13 所法院)(三) 其他:苗栗地院、高雄少年法院。 (共 2 所法院) 1.苗栗地院: 增列丙說:如共同被告利害相反且有保護被告之必要,則裁定分離審判,除上開情形外,法院雖未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程序分離,依第 287 條之 2 規定共同被告仍具證人適格 (多數贊成丙說) 。 2.高雄少年法院:題意不明。
研討結果
採乙說。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 73 人,採甲說 31 票,採乙說 37 票,採丙說〔即苗栗地院研討意見〕3 票) 。
相關法條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 287 條之 1 、第 287 條之 2。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87-1、287-2 條 (9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