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 年 8 月 8 日晚間 10 時許,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 5 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內,未經許可竊取該林班內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10 塊(贓額新臺幣 12 萬元),於離去時經警攔檢查獲。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甲罪證明確,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問此時罰金單位應為新臺幣或銀元?
法律問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5 年 8 月 8 日晚間 10 時許,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 5 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內,未經許可竊取該林班內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10 塊(贓額新臺幣 12 萬元),於離去時經警攔檢查獲。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起訴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甲罪證明確,判處甲有期徒刑 7 月,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問此時罰金單位應為新臺幣或銀元?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銀元為單位 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係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換言之,刑法分則以外法律有關罰金貨幣單位之規定,倘未規定係新臺幣,即仍為法規所定之銀元,此可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未有所修正或廢止亦可得此結論。故遇此情形,仍應以銀元作為罰金單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更(一)字第 81 號、95 年度上訴字第 853 號判決亦均以銀元作為罰金單位,可資參考。 乙說:應以新臺幣為單位 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 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 1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 95 年 7 月 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 52 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85 號、95 年度訴字第 209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4211 號、95 年度訴字第 1708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判決均以新臺幣作為罰金之貨幣單位,可資參考。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丙說:依文義解釋,刑事特別法法條所稱之罰金,如未訂明為新臺幣者,固係指銀元而言,然查(一)森林法第 7 章第 50 條至第54 條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其中第 50 條「依刑法規定處斷」,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起,依修正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罰金刑自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4 條之「罰金」,條文明白規定為新臺幣;是以,如第 52 條之罰金,解釋為銀元,難免前後不一,有一法兩制之譏。(二)舊森林法第51 條、第 53 條、第 54 條,原規定罰金或併科罰金,87 年 5月 27 日修正公布,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其立法理由為「將罰金由銀元改為以新臺幣計收,並將額度提高至 7 倍,俾符現時社會環境,藉收處罰之效。」(罰鍰亦同)(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45 期第 111 頁參看),雖然,第 52 條罰金刑未予修正,探究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三)林務機關就「山價」,一向以新臺幣數額表示,法官辦案,直接引用,倘以 2 倍至 5 倍計算罰金額,省時省力,如折算銀元,需去除尾數或四捨五入,難免有誤,並增加辦案負擔。綜上,依修法意旨、現時環境及辦案簡便,森林法第 52 條之罰金幣制,以新臺幣為當。 (二)採丙說。
研討結果
(一)刪除審查意見「增列丙說」,原丙說理由修正為乙說之補充理由。(二)採修正後乙說。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85 號判決: 公 訴 1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 9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孫○○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孫○○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共犯張添興(業經本院另案簡易判決處刑)所持有之鏈鋸一台,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屬該條項款所稱兇器。 (二)核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 50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罪。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次按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 1 個,仍祇成立 1 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添興對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盜採林木,危害國土保安,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誤,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所竊得筆筒樹之山價為新臺幣 5千元,此有證人即林務局巡視員鄭穆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憑,本件併依贓額即上述筆筒樹山價 2 倍處以如主文所示的罰金。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 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 1 日,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 1 日。惟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業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將舊刑法第 74 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 1 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40 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 2 項)。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 2 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鏈鋸一台,為共犯即另案被告張添興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 2 、第 452 條、第 454 條第 2 項。 (二)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 (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2 條 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資料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 31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溫○○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甫於民國 91 年 7 月 23 日執行完畢。劉○○與溫○○於 94 年 3 月 29 日下午 4 時許,共乘劉○○所駕駛之車號 G8-2350 號自小貨車,由苗栗縣大湖鄉出發沿省道台 3 線往北、於同縣獅潭鄉轉 124 號縣道行經仙山附近,轉進某產業道路,見原為南庄鄉蓬萊地區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屬林班內之森林主產品牛樟木,遭不詳人切割後移至該處放置,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品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結夥共同竊取該牛樟木樹頭 4 塊,重約 1 公噸,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9,136.4 元,將該牛樟木搬至上開小貨車內,得手後利用上開自小貨車搬運循原路返回。然因行跡可疑,而於同月 30 日凌晨 3 時許,於獅潭鄉省道台 3 線南下 119 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惟因警未能確定上開牛樟木係其2 人所竊,乃於採證後允其離去。嗣於同年 4 月 1 日晚上 11 時 30 分許,警方復於 124 號縣道攔檢查獲陳賢志等人載運牛樟木,與劉○○、溫○○ 2 人載運之牛樟木甚為雷同,認有可疑遂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溫○○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劉○○於本院供稱:竊取之地點是在仙山往蓬萊之間的叉路,那是別人鋸好,我看到人家放 1 堆,就想撿現成的,是跟溫○○一起搬的,承認這是竊盜,也承認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等語(見本院 95 年 5 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至 5 頁),證人即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黃耀烜於警詢證稱:依被告 2 人所載運牛樟木之照片,可確認係南庄 13、14、16 林班地內之牛樟木,因苗 124縣道地區只有南庄林班地有牛樟木,且相片中之牛章樹頭部分,有被切剖痕跡,所以我認定該牛樟木是南庄林班地所失竊之牛樟木等語(見第 3141 號偵查卷第19 頁),證人即警員黃木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盤檢時發現被告 2 人車後載著樟木,事後有調 124 縣道的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被告 2 人在盤檢前 1 天即 3 月 29 日下午,及盤檢前約 2 點多,都有經過仙山等語(見第 3141 號偵查卷第 96 頁),經核與被告等 2 人之自白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偵辦劉○○、溫○○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 1 份、被告溫○○所立具之領據 1 紙、南庄林班清查照片 10 張、盤檢照片 9 張、124 號縣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6 張(見第 3141 號偵查卷第 44 至 62 頁),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 2 人所竊取之牛樟木約 1 公噸,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覆之「森林產物處分價格查定表」,1.5 公噸牛樟殘材之價格為 73,704.6 元,被告 2 人所竊取之牛樟木約 1 公噸,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價值,應為 49,136.4 元(即以 73,704.6 元乘 3 分之 2)。被告 2 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結夥2 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 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28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 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 2 人於犯罪時,刑法第 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 1 日,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 1 日。惟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經查,被告 2 人所竊得樟木之山價為 49,136.4 元,此有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森林產物處分價格查定表在卷可憑,足見價格尚非高昂。爰審酌被告劉鑫業前亦有違反森林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被告 2 人犯罪之動機在於本身之貪念、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 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處以贓額即上述樟木山價 2 倍以上 5 倍以下如主文所示的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 條、第 42 條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 4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資料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4211 號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 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欄,除於證據欄補充編號六:「證據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95 年 7 月 31 日屏政字第 0956211489 號函;待證事項:扣案山茶葉、山蘇葉等森林副產物之山價為新臺幣 317 元」,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農委會 9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之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二種,其中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是被告朱○○所竊之山茶葉、山蘇葉確屬森林副產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5 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擅自竊取森林副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 52 條(修正前為第 50 條)所謂「贓額」,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判例要旨足參),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山茶葉、山蘇葉,經農委員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為新臺幣 317 元,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該贓額 4 倍之罰金即新臺幣 1268 元。 又查: (一)有期徒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修正後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係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 1 日,與修正前之以銀元 1 百元、2 百元或 3 百元折算 1 日相較,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易刑處分之標準,認被告受以非拘束人身自由「罰金刑」,應較受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易服勞役或有期徒刑」為有利,則被告以修正前之上開易科罰金之數額(4 月X 30 日X新臺幣 900 元)加計併科罰金(新臺幣 1268 元)後之總額,顯然低於以修正後之上開易科罰金之數額(4 月X 30 日X新臺幣 1000 元)加計併科罰金(新臺幣 1268 元)後之總額,是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考量上開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立悔過書。 (五)扣案之刀子 2 支、塑膠袋 4 個,均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3 項,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刑法第 11 條、第 2 條第 1 項前段、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2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 條第 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資料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708 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 3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巴○○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與巴○○ 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搬運贓物,乃於民國 95 年 1 月 19 日下午 1 時許,由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D9-4373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巴○○,陳○○並攜帶其所有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台內警自獵第 953552 號)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獵槍 1 支,先將上開車輛駛至高雄縣六龜鄉五公山林道1 公里處,2 人復一同徒步前往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 96 林班,竊取森林副產物短柄卵果蕨。嗣為警於 95 年 1 月 19 日下午 5 時 40 分許,在上開車輛停放處查獲,並扣得已置於上開車輛之短柄卵果蕨約 10 公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95 年 5 月 12 日屏治字第 0956220256 號、95 年 5 月 29 日屏六字第 0956411886號函。(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5 年 6 月 20 日農糧企字第 0950132790 號函。(三)產品行情比較分析查詢結果。(四)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巴○○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 2 人攜帶兇器竊取系爭野生蕨類,雖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 52 條之規定為上開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護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 2 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僅適用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 人所竊取之野生蕨類,並無市場交易紀錄,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函文在卷可佐,被告 2 人行竊之目的亦非用以販售圖利,乃依原住民之習俗,新娘出嫁時為製作頭環之用,業據被告 2 人供陳在卷,犯罪動機堪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輕微,對於山林動、植物之保育,危害甚低,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森林法於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後,關於第七章罰則部分,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業已全面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罰金」之規定,自應以新臺幣為計算之貨幣單位。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短柄卵果蕨」,沒有山價亦無市場交易價格,其相近之切葉產品「高山羊齒」,則無山價之交易資料,而有市場交易價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95 年 6 月 20 日農糧企字第 0950132790 號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院即以高山羊齒於 95 年 1 月份,在高雄花卉批發市場平均每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把 38.7 元(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之產品行情比較分析查詢結果),為併科罰金之計算基準;而每「把」高山羊齒之重量約 4 至 5 台兩,換算公制為 150 至 187.5 公克,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取其中數即 4.5 台兩等於 168.75公克為計算依據;扣案之短柄卵果蕨約重 10 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經四捨五入後約 2,293 元(10000 ÷168.75×38.7≒2293),本院審 酌本件被告 2 人竊取系爭贓物,乃因原住民之習俗,供製作新娘頭環之用,並非牟利等情,已如前述,爰併科其贓額 2 倍之罰金即 4,586 元。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 94 年 2 月 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 3千元折算 1 日。」;修正前則依據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 日,即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 1 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為新台幣 900 元折算 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被告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2 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 95 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末按,被告 2 人所攜帶被告陳○○所有領有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台內警自獵第 953552 號)之槍枝,雖為刑法上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兇器,惟並非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 2 人所用以採摘野生蕨類之工具,為尊重原住民之生活習性與傳統,及其他扣案之火藥、彈珠、底火及通條等物,因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 310 條之 2、第 454 條第 2 項,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 條第 1 項但書、第 28 條、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資料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 1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李○○、李○○(2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提議並駕駛車牌號碼 WU-4606 號自小貨車,攜帶李○○所有之吊輪 1 組、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鐵鎚 1 支、鋸子 3 支、鐵剪刀 1 支、鉗子 2 支、梅花板手 3 支、套筒板手 2 支、開口板手 1支、活動板手 1 支、鐮刀 1 支,於民國 95 年 2 月 10 日上午 9 時許,3 人共同乘坐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未經許可共同竊取該林班內國有已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鋸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9 塊共 2.067 立方公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3,559 元,於 3 人以鋼索綑綁上開牛樟木得手後,以吊輪及農用搬運車左後輪為吊運機具,搬運前往自小貨車停放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 9 塊共 2.067 立方公尺及李○○所有之鐵鎚 1 支、鋸子 3 支、鐵剪刀 1 支、鉗子 2 支、梅花板手 3 支、套筒板手 2 支、開口板手 1 支、活動板手 1 支、鐮刀 1 支、吊輪 11 個、手電筒 3 支、捲尺 1 個、捲線器 1 個、農用搬運車 1 台,李○○與陳○○當時並趁隙逃逸,經李○○供出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所犯為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及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記錄、每木調查一覽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查獲李○○盜伐牛樟木位置圖、價格查定書影本各 1 紙、照片 22 張、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各 1 紙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核被告陳○○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4、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與證人李○○、李○○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得之牛樟木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陳○○所竊取之牛樟木共計 9 塊,贓額共計為 123,559 元,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價格查定書 1 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規定,併科該贓額新台幣 123,559 元 2 倍之罰金即新台幣 247,200 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新法雖就第 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陳○○與李○○、李○○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亦該當新法第 28 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 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 元折算 1 日,即新臺幣 300 元折算 1 日。惟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此部分要係對罰金刑部分為最低額之限制,本應依新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查森林法第 52 條係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得贓額共計為新臺幣 1 23,559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所應處罰金金額,均已超出修法前後之罰金最低額,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惟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舊刑法就罰金刑部分僅能以新臺幣 300 元折算 1 日,然依新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新刑法。 四、另扣案之鐵鎚 1 支、鋸子 3 支、鐵剪刀 1 支、鉗子 2 支、梅花板手 3 支、套筒板手 2 支、開口板手 1 支、活動板手 1 支、鐮刀 1 支、吊輪 11 個、手電筒 3 支、捲尺 1 個、捲線器 1 個、農用搬運車 1 台,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6 款,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42 條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9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