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頭丈夫(妻子)於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後向人蛇集團成員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否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法律問題
某電子遊藝場曾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某甲嗣自該遊藝場負責人受讓該遊藝場全部營業並自任負責人,惟某甲並未另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試問某甲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應依同條例第 22 條處罰?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應非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不得依同條例第 22 條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指未依該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進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而言,並不包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倘有所變更,負責人本得依商業登記法第 14條申請變更登記,若有違反者,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關於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特別規定,此時自應回歸普通規定,而屬行政機關得否依商業登記法第 35 條課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1508 號判決參照) 乙說:某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應依同條例第 22 條處罰。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文義釋之,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乃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易言之,只要實際經營者本身未曾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屬構成,而與「遊戲場業」本身曾否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無涉,縱使電子遊戲場業曾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僅申請登記之人予以「經營」時始不受是項處罰而已。 (二)又循立法歷史解釋,88 年立法院第 4 屆第 2 會期第 17 次會議二讀審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討論現行條例第 15 條時,行政院所陳立法理由即為:「為健全電子遊藝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9 期第 33 頁),又行政院於該條例二讀時亦稱:「明定電子遊藝場業如有自行停止營業或復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掌握其營業狀態。..業者於有解散或終止營業時,應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對於無照業者,..採從重處罰。」沈立法委員智慧亦稱:「為促進業者健全營業,防止不法業者藉停業、歇業從事機具改造或其他不法活動,故規定自行停業、歇業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周立法委員荃稱:「於本條規定級別證之繳還義務,以避免為不肖業者濫用。」(前開公報同卷期第 39 頁),自該條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除有意對經營者資格從嚴解釋外,合法業者遇有停業或歇業情形時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證照,以防範不法業者藉機規避該條例規定,同條例第 15 條立法意旨顯然有意禁止私相授受證照之情形。 (三)再從規範目的論之,該條例係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攸關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特別制定法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舉凡主管機關特許、經營地點選擇、營業時間及方式、機台型式、負責人消極資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事項均有嚴密規範,與一般營利事業登記未多所限制之立法迥異。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主管機關因無從監督其經營良窳,故於同條例第 22 條設有刑事處罰,藉由刑事制裁之威嚇確保上開監督及特許制度得以運作無隙。是在已申領執照之負責人將經營權讓渡與他人之情形,因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對於遊戲場之經營乏其控制能力,行政機關無法藉由該條例所定程序篩選實際負責人背景及責令實際負責人監督場所營業內容,此種規避條例目的之舉止顯與無照營業無異,自在該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禁止範圍之內。 (四)再自體系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負責人並無任何變更登記之規定,該條例第 11 條僅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等設有變更登記之規定,相較於此,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8 條對於負責人、營利事業地址、營業種類等均有變更登記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均對地址變更登記有所規範,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卻獨漏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基於下列理由,應係立法者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始未作規定:1.負責人相較於地址而言,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為重大,負責人消極資格要求相當嚴格,負責人更有使營業場所合於該條例規定之種種義務,但地址除學校醫院一定距離內,並無其他特殊限制,前者既然對於該條例規範目的達成之重要性遠大於後者,舉輕以明重,重者未予規定,顯然立法者認為不宜與地址變更之事項相提併論,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負責人變更登記,顯係立法者有意禁止;2.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19 條,電子遊戲場業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亦可佐證該條例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在電子遊戲場業遇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情形時,法律效果係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後,因特許不復存在,自無再依原本證照繼續營業之可能。在讓渡營業之情形,原有負責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此舉與停業、解散或歇業並無不同,原負責人自應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使主管機關得以控握特許行業之經營過程。倘若准許負責人變更,業者盡可以讓渡營業方式逃避上開申報及繳還義務,主管機關嚴格監督把關之機制將形同具文。綜上所陳,無論依文義、歷史、目的、體系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所規範對象係指任何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經營者本人,經營者縱自合法業者取得經營權,在其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仍屬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 條處罰。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5、22 條(89.02.03)